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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失效]

  (三)农村集体森林资源,由乡(镇)、村林场、林业专业队或林业经济联合体经营,也可折股联营或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根据林业生产周期长的特点,管理体制应长期稳定不变。
  第十四条 国营林场、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一般不得变更。需要变更的,由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有关经营单位应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更换林权征、宜林地使用证,发证单位换发新证前应达知毗邻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在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处理;垮地(市)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涉及省管森林经营单位的,由省管森林经营单位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经营

  第十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每五年清查一次。省、地(市)、县、乡(镇)和森林经营单位分级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国营森林经营单位,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的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近期发展规划,五年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非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国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年度林业发展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天然林和人工林面积达总土地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县划为林区县,达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乡(镇)划为林区乡(镇)。划为林区县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为林区乡(镇)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地(市)林业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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