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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1日)废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山西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的保护、培育种植、经营管理、采伐利用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必须坚持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种草种树,脱贫致富,充分发挥林业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
  发展林业教育事业,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林业科学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按国家规定征收育林费和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并由财政、审计机关监督各部门绿化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五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树立人人爱树护林的社会风尚,教育儿童从小养成爱树护林的良好习惯。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将森林资源的消长,作为考核每届政府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 在保护、培育、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属和管理体制

  第八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用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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