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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决定(198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6日)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决定
 (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决定将1987年1月17日公布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第十五条缴纳复垦基金的规定修改为:“凡经批准征用、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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