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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失效]

  (一)出售混有异物成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出售污秽不洁、生蛆、虫蛀的食品;
  (三)使用和出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的原料和食品;
  (四)出售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五)出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六)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七)生产或出售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
  (八)出售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追回、没收、销毁的食品,在城乡集市范围内的按《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处理;其他方面的,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或在其监督下销毁。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等严重后果的,按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二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未取得健康证的从业人员(包括新工人、临时人员)不得生产经营食品,违者对单位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至四十元罚款。生产经营人员患传染病(包括带菌者)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和调离,本人拒不停止工作和拒绝调离者,停发工资,单位拒不执行者,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工程设计审查和验收,必须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未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审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对单位处以五百至三千元的罚款,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达到卫生要求标准。
  第七条 对拒不接受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干扰、殴打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 涂改、伪造、冒充卫生检疫、检验证件者,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罚款,其食品或产品待检验后另作处理。
  第九条 罚款应由最终出售违法食品的经营者承担。如造成违法的原因在货源单位,经营者在交纳罚款后,可向货源单位索赔,货源单位不得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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