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5日)停止执行

山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1986年5月28日 晋政发〔1986〕30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保证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包括食品的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销售)的国营、集体、个体单位和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生产制作者。
  第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经警告并限期改进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对单位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至四十元罚款。
  (一)室内外环境不整洁,对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不采取消除措施;
  (二)食品生产经营没有相应的更衣、盥洗、防腐、防蝇、防尘、垃圾存放等设施;
  (三)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污秽不洁;
  (四)个人不卫生,不按规定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五)用废旧纸、袋包装食品;
  (六)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有固定小包装者除外),不按规定配备售货工具或货款不分、生熟不分;
  (七)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没有产品说明书和商标;
  (八)食具不消毒或无消毒设备;
  (九)采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容器、用具、设备及包装材料;
  (十)出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十一)出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检验不合格或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二)使用不合格或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十三)使用未经批准的新食品资源生产的食品;
  (十四)出售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回、没收或销毁食品,并对单位处以五十至三百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三十至六十元罚款。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