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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五、宗教团体房产的处理应按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国发〔1980〕188号)处理。
  六、以农业为主,不设镇的建制,属于原农村人民公社的集镇,不进行私房改造工作。但在一九六四年以前已经进行改造的,根据国发(64)国房字21号文和国家建委(79)城房政字第27号文精神,也不予撤销。
  七、私房改造时,对于原自住房或空闲、出借或虽危险塌坏经修理后尚有利用价值的房屋,不应计算在出租面积内,已经改造了的应予退还。
  八、五十年代凡是经当地政策和县级以上办厂单位,动员房主腾挤出租的房屋,已经纳入改造的,应予退还。
  九、地主、富农、资本家出租房屋已经实行无起点改造的,不再变动。原属错划成分现已纠正的,其房屋出租面积不够改造起点而改造的,应予以纠正。
  十、对于已经纳入改造的典当房屋,按国家房管局(65)国房局字105号文件执行。
  十一、纳入公私合营和举办合作社折价入股的房屋,不属于纠正范围。各地会馆的房屋已收归国有的,不再变动。
  十二、五十年代至“文化大革命”前捐献的房屋,现房主要求退还的,一般不予退还。
  十三、对于不符合私改政策的应退还房屋,根据“谁占谁则”的原则,追还给原产权人。但对私改前原房主出租的房屋,只退产权,不负责腾退房屋,由住户向房主交付租金,租金标准可略高于公房,但禁止高租。房主不得逼撵住户搬家。
  十四、凡被机关、团体、街道组织、企事业、派出所等单位(包括单位职工个人)占用的应退还的房屋,由占房单位与房主签订退房协议,限期迁出。
  十五、私房改造时,没有给房主在本城镇留自住房的,由市、县按私房改造时当地房主家庭人口和当地居住水平,拟定统一标准,退回部分自住房。对当时只有非住宅用房而全部改造了的,可适当调整部分自住房。
  十六、私房改造时,房主在外地未留自住房,一九六六年九月底以后迁回房屋所在地的,一般不再补留自住房,其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接收单位或房管部门按无房户安排解决。私房改造时,已留给自住房的,不再因房主家庭人口增加或子女长大而增加留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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