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城镇集体单位应预付两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作为铺底资金。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费通过开户银行,用“同城托收无承付”方式结算;养老金通过开户银行以“付款委托书”方式结算。
  对保险公司存入银行的养老基金,银行根据基金的存期按规定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户。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保险公司单独核算,盈余部分不上交。保险公司对养老基金有权按规定使用,其纯收益存入基金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受管委会委托,保险公司有权到城镇集体单位查核有关帐目,被核查单位应给予配合。对有欺骗、隐瞒行为的城镇集体单位,除补交少交的养老保险费外,加收补交数额百分之三十的款额。所加收款额不准进入成本,由单位税后留利中支付,加收的款额并入基金户。
  第十九条 破产的城镇集体单位职工,凡在单位破产之前已经退休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退休养老待遇的,仍可继续享受原待遇,费用从统筹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城镇集体单位按国务院的规定批准职工退休、退职后,应在十五天内将退休、退职职工的名单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退休、退职职工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领取丧葬补助费。对冒领养老金者,除退还冒领的全部款项外,应对冒领人处以冒领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并入基金户;构成诈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退休、退职职工的生活管理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对保险公司办理的城镇集体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及其收益实行免税。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