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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5日)停止执行

山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86年9月9日 晋政发〔1989〕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镇集体经济事业的巩固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简称城镇集体单位,下同)。
  乡办、村办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民政部门所属的福利性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暂不实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集体单位均须为本单位职工(临时工除外,下同)办理养老保险。
  第四条 养老保险包括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
  养老保险费以市、县为单位,统一提取,统一使用。
  第五条 各市、县应成立城镇集体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下同),负责养老保险的协调和监督。养老保险业务由同级保险公司承办。

第二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 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城镇集体单位的职工,从批准退休、退职的第二个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身故为止。
  城镇集体单位职工的退休、退职条件参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养老保险待遇,分为基本保险和补充保险。
  (一)基本保险:
  退休职工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退休时工龄超过十年的,每超一年,养老金每月增加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零点五。
  因工致残的职工退休后,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发给本人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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