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27日)废止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1986年12月4日 晋政发〔1986〕95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九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
《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应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与税额见附表。
外省市在我省营运的车船,应在经营所在地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除
《条例》第
三条规定免税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非营业用的其他非机动车船;
二、为便利残废人行动而特制的车辆;
三、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
四、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
五、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船暂免征车船使用税;
六、对因损坏、检修、待报废以及停驶的车船,凭公安车管部门的停驶手段,在停驶期间免税。
第四条 汽车拖车的税额,按照载重汽车税额的七折计征车船使用税;拖拉机的税额,按机动车载重汽车税额的五折计征车船使用税,拖轮按每马力折合零点五吨计算净吨位。
客货两用汽车,只就载货吨位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缴纳车船使用税有困难,需要减税、免税的,可根据我省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定期给予减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