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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1986年12月4日 晋政发〔1986〕95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均应征收房产税。
  “城市”包括设区的市的市区和郊区,不设区的市的市区;“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建制镇”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指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企业及应缴纳房产税的单位无租占用免税单位的房屋,应由使用单位缴纳房产税。
  对免征房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免税房屋,应由出租单位(个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依照房产余值纳税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办法计算缴纳:
  一九八0年底以前修建的房屋,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修建的房屋,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二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对改扩建或装修后的房屋,应调整房产原值。
  第五条 新建房屋从房屋入帐的次月起征收房产税。没有验收入帐但已投入使用的,应从使用之日起征收房产税。
  第六条 除《条例》五条规定免税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屋;
  二、营业用的人防设施暂免征房产税;
  三、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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