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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二)无健康合格证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三)对食物中毒现场和证物保留不力,未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一的,应责令其追回并销毁生产经营的食品,处责任单位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屡犯或引起食物中毒的除承担损害赔偿外,按每次递增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单位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重犯者加倍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容器、用具、设备及包装材料的;
  (二)蜡、油墨、颜料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
  (三)使用不合格或非指定工厂生产的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二条 有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各种食品卫生证件的;
  (二)无证生产经营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
  (四)拒不执行关闭传染病疫区集贸市场的决定的;
  (五)造成食品污染事故,危害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可作出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作出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作出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决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决定由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继续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冒充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和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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