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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大同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八月六日通过
 同政发〔1991〕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山西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及有关环境。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卫生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和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领导管辖内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和区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铁路、交通、厂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业务上接受地方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专、兼职食品卫生监督员。
  公安、工商、标准计量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同管理食品卫生。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力。
  第五条 对在食品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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