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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质量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5日)停止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质量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5年9月11日 晋政发〔1985〕81号)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管理工作,促进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地、市、县经济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考虑设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加强质量管理工作。人员在现有编制内调剂。企业都要设置质量管理办公室,按职工总数千分之三至八配备专职人员。
  第三条 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标准、计量、工商、商检等有关部门,要在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的控制、监督、检验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要指定和委托检测条件好的检测、科研单位和大中型企业的检测机构为省级的质量检测站,形成全省的检测中心。有条件的县要建立食品、煤炭等产品的检验站。
  第四条 对现有的质量检验机构,要配备、增添必需的检测仪器和设备,所需资金各级财政要给予支持。所有企业都要健全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与其他部门合并和下放到车间。
  第五条 所有企业都要严格按照国家、部、省颁发的标准组织生产,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凡没有国、部、省标准的产品,经过批准企业要制订自己的标准。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没有质量检验机构、没有质量检测手段的企业,不准生产。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根据情节给予吊销质量合格证、计量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没收。
  (一)不按技术标准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
  (二)食品、饮料、医药家用电器等产品不合格的;
  (三)生产和销售国家和主管部门已公布淘汰产品的;
  (四)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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