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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失效]

  (四)弹簧秤;
  (五)英制和英制、米制两用的计量器具;
  (六)十六两秤、绳钮秤等旧杂制秤;
  (七)非定量铊的木杆秤。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其他器物代替商用计量器具。

第四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计量管理机构在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对各单位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商用计量器具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考核;
  (三)对商用计量器具组织周期检定和抽查检定;
  (四)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质量监督;
  (五)对有争议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技术仲裁;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其他有关监督管理事项。
  各级计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省计量局制发的《山西省计量管理人员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省、地、市、县、区商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在同级计量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基层商店和商场要设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
  商业部门计量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按规定周期将商用计量器具送计量管理部门检定;
  (三)对商业职工进行维护保养、正确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教育;
  (四)检查本系统、本单位商用计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向各级计量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并多加当地计量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商用计量器具检查活动。

第五章 检定收费

  第二十三条 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商用计量器具,按省物价局、财政厅、计量局一九八二年十一月颁发的《山西省计量器具检定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试行)》,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检定费。
  在检定周期内,经计量管理部门抽查检定,合格的免收检定费,不合格的加一倍收取检定费。
  第二十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和个体户使用的木杆秤,首次检定收费,在一年内抽检,合格的不再收费,不合格的加一倍收取检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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