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失效]

  从一九八六年起,新生产的商用计量器具一律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九条 禁止销售不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
  第十条 外地来我省和我省地、市、县跨区从事修理、销售商用计量器具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必须持有原所在地县以上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并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凡在我省各地从事修理商用计量器具业务的企业、个体户修复的商用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准交用户使用。
  第十二条 进口商用计量器具,不得违反国家计量制度的规定。进口的商用计量器具须由进口单位报请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三章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三条 商用计量器具在使用期间,计量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进行周期检定。检定周期可根据使用频繁程度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购进、修复、重新安装或调试后的商用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商用计量器具的使用单位,应建立必要的维护保养和正确使用的管理责任制,保证其准确性。
  第十六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和个体经营户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当地计量管理部门负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保证正确使用。
  第十七条 商业零售单位要设公平秤、公平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公平秤、公平尺。
  第十八条 禁止调换台秤、案秤上的增铊盘和调高、降低零点。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下列商用计量器具:
  (一)不合格的,无合格印、合格证或合格印、合格证超过有效期的;
  (二)示值难以辩认,零件丢失或附加重物的各种衡器;
  (三)示值刻线不清,磨损变形的各种度器和量器;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