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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8月1日 实施日期:1996年8月1日)废止

山西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1985年7月27日 晋政发〔1985〕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计量准确,公平交易,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商用计量器具,以山西省计量局公布的目录为准。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商用计量器具的计量单位一律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目前使用的市制计量单位,可以延续使用到一九九0年,一九九0年底以前须完成向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过渡。
  第四条 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部门,是山西省计量局和地、市、县、区负责计量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
  第五条 对商用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国家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检定合格后,由检定单位加盖国家计量局统一规定的计量器具检定合格印或发给合格证。

第二章 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六条 专营或兼营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体户,必须经计量管理部门对其产品检验条件审查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或变更经营范围的登记。
  第七条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省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准正式投产。投产后不得降低原定技术指标。
  第八条 生产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的企业,条件具备并经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产品可自行检定,计量部门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检,合格后方准出厂。个体户生产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一律由计量管理部门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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