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1年5月15日 实施日期:1991年5月15日)废止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拟送审程序(试行)
(1985年6月4日 晋政办发〔1985〕43号)
一、凡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颁发的法律,授权省、市、自治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起草,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凡国务院颁发的条例、规定,授权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的,由省人民政府主管该项工作的部门起草,报省人民政府审定颁发。如该条例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则实施办法应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三、国务院各部委颁发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主管该项工作的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实施办法如涉及计划、财政、税收,体制和机构设置等重大问题,则须经主管副省长审定、由省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公布。
四、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由主管部门提出题目,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及有关工作委员会取得联系,按照轻重缓急,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主管部门应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负责起草同本部门工作有关的法规、规章。
五、起草法规、规章应遵循以下原则:1、要以
宪法、法律与党和国家的政策为依据,不得与之相抵触;2、要结合本省实际,加以具体化,涉及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法规、规章的,要明确其继续有效或废止,防止前后矛盾;3、文字形式要严谨、规范化。对于特定调整范围内的活动,允许做什么,限制做什么,反对做什么,界限应明确,不得使用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的语言。
六、法规、规章起草后,按以下程序征求意见并送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