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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

  第九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之前,连同说明下发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广泛征求意见并由法制室修订后,向主任会议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或是否建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二条 凡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也可以经两次以上会议后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单位负责人须到会作议案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该项法规的理由、法律依据、法规的主要内容和其他解释。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案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一律公布。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委会主任署名,以常委会令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依下列规定:
  (一)凡法规的施行不需要准备时间者,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凡法规的施行需要有一段准备时间者,应规定生效日期。
  (二)法规的生效日期,可以在法规的《附则》中规定,也可以在公布法规的文件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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