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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的正确行使,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特制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在本省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明文授权地方制定实施细则或规定者;
  (二)对涉及全省人民的利益、公民权利和义务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无法律规定而实际需要先作统一规定者;
  (三)根据本省特殊情况,需要作出规定者。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
  第六条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订。
  第七条 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附上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关于草案的详细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但需说明提出议案的理由、议案的宗旨、法律依据和法规内容,分别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宝组织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查和审议

  第八条 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太原市人大常委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室,进行实质性和技术性的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作重大修改者,由原提案单位修改后再报送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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