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井下禁止使用黑色火药和导火索、火雷管。必须用放炮器放炮,按规定要求充填封泥。严禁明火、明电放炮。
(七)井口要构筑坚固的防洪坝或防洪墙等防止洪水灌井的措施。所有矿井必须配备探水钻,建立探放水制度,做到有疑必探。
(八)禁止在火区周围采煤,井下温度不得超过二十八摄氏度。
(九)采掘工作面及巷道的顶帮管理要按安全规程的要求做出明确规定。并要有保证这些规定实施的管理制度和物质条件。
(十)不准越界开采,不准矿与矿贯通,凡已越界的矿井要退回自己的井田内,留出不少于二十米宽的煤柱,打上永久性密闭。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任何一条的矿井,要立即停产整顿。整顿后,经县(市、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准生产。所有乡镇煤矿及各级主管部门都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
矿山安全条例》中有关社队矿山的规定和煤炭部颁发的《小煤矿安全规程》,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开煤矿。未经批准私开的煤矿要立即停产,待正式批准并经县(市、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
四、为了保证乡镇煤矿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乡镇煤矿的维简费由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按规定的数额扣存,凭县(市、区)乡镇煤矿主管部门批准手续拨付煤矿使用。这项费用用于改善安全条件的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五、要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各级乡镇煤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抓紧培训乡镇煤矿的矿长和要害岗位上的人员,采用多种渠道培养技术人员。各矿要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不少于十五天的安全教育,使他们懂得煤矿生产的基本安全知识和本工种的操作规程。特别是使用外包工的煤矿,对外包工的安全教育一定要同本矿人员一样对待,切实纠正只向外包工要煤,不管外包工安全的错误做法。
六、要加强乡镇煤矿的安全监察和矿山救护工作。年产原煤五十万吨以上的县(市、区)都要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矿山救护队。人员编制由各县(市、区)从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其它产煤县(市、区)也要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和安全管理工作。
七、各县(市、区)乡镇煤矿主管部门和所属煤矿在实行经济责任制中必须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要把安全生产的各项要求同生产和经济效益的各项指标一样贯穿到经济管理的全过程中,并和煤矿领导、安检人员及每个从业人员的经济利益紧密挂钩,奖惩严明,按期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