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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安全生产,煤矿的矿长、副矿长必须经县以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任用。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须按规定从生产成本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中,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的部分,要有一定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煤矿安全生产和采掘作业的正常进行,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借口,克扣、挪用国家按计划供应煤矿的坑木、钢材等专用物资。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开发煤炭资源必须保护自然环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提出设计任务书的同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和保护措施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煤矸石、矿井废水和瓦斯等污染物,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对于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废渣要实行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对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按规定给予减税、免税和价格上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煤矿在建设、生产过程中应节约用地,尽可能复垦利用。矿区要积极进行绿化,防止水土流失;造成水土流失的,开采单位匝负责治理。
  第二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开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批淮,其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划定的井田矿界,均属无效。
  煤矿企业超越批准的矿界范围采掘,必须立即退回到批准的矿界范围内。拒不退回矿界以内的,由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吊销其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
  第三十条 没有领取或被吊销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或煤炭开采许可证而建井或开采的煤矿,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关闭。拒不关闭仍强行生产经营的,从责令关闭之日起的全部违法所得,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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