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不得改变其所有制性质,不得平调其人、财、物,不得干涉企业的自主权。
第六条 各地(市)和重点产煤县(市)成立煤炭工业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第五条的规定,对本地、市、县所辖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 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山西省境内煤炭资源的机构。它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全省煤炭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划分矿区,审批煤炭资源的占用,协调解决地区与地区之间、煤矿与煤矿之间在煤炭资源开发方面发生的问题。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对煤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单位须按照占用储量和资源利用情况缴纳煤炭资源占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凡申请开办煤矿,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技术、运销和地质资料等条件。
凡申请办矿,须持县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的批件,向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申请领取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领取煤炭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凡需列入国家计划的煤矿建设项目,应按照计划管理体制办理审批手续。不列入国家计划的小型煤矿,也须向县以上计划部门备案。
凡依法开办的煤矿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一切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进行作业,严禁越界和延深。
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超越原批准开采界限的,须重新办理资源审批手续。
毗邻煤矿发生矿界纠纷,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依据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载明的矿界予以处理,不服的可申请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予以裁决。
第十一条 矿井资源枯竭需要报废时,应按国家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进行煤矿设计和煤炭开采时,对其他具有工业价值,达到可采规定标准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综合开采利用,限于条件暂不能开采利用的,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