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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发布日期:1988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1988年1月16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1日)废止

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
 (一九八五年九月十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省煤炭资源优势,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确保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发展山西煤炭工业实行大、中、小型煤矿协调发展的方针。在发展国营煤矿的同时,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乡镇煤矿,鼓励群众集资联营开办煤矿,允许无煤地区到有煤地区联营办矿。
  发展煤炭生产必须保护资源,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必须实行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必须防治环境污染,保持生态平衡;应注意人才开发,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自行占用煤炭资源,严禁用任何手段转让、买卖、出租或者破坏煤炭资源。
  第四条 山西省所辖煤矿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条款,也适用于在山西境内的部属煤炭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统筹、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负责全省地方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煤田地质勘探,矿区储量管理,矿井建设,技术改造,技术指导,安全生产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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