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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发布日期:1993年5月12日 实施日期:1993年5月12日)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作用,以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总任务和总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密切联系代表和人民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和维护宪法、法律在本省的实施。

第二章 常委会的职权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事宜。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政策,审议下列事项,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或不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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