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由信访人所在或处理信访人问题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单位解决;
(二)人民来信来访案件,属于不服原单位处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三)对越级上访案件,凡属特别重要或不宜向下转办的,受理部门应直接调查处理;凡属申诉、要求、批评、建议的,一般应交有关单位负责处理;凡属控告、检举干部的,应交被控告、被检举人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受理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时,由上级信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对重大疑难案件,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的信访机构可组织有关单位办理;
(五)按法律规定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处理的来信来访,由有关地方的人大常委会负责处理;
(六)凡属行政工作方面的问题或控告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来信来访,按职责范围分别由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七)凡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或民事的申诉案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分别由有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处理;
(八)凡对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处理不服的申诉案件,分别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八条 对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必须以对人民负责的态度,认真地进行处理:
(一)凡符合法律、政策规定,能够解决的,必须积极解决,不得推诿拖拉;
(二)对于法律、政策无具体规定,而实际需要解决的,应依照法律、政策的总精神,酌情予以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说明情况,做好思想工作,或报告上级单位,要求协助解决;
(三)对于提出过高或无理要求的,要依据法律、政策予以解释或批评教育。
第九条 凡受理的和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及时查处,在三个月内结案,将处理结果答复来信来访人;上级机关交办的,应同时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
结案报告要严肃认真,对来信来访人提出的问题及理由,依据调查做出结论或说明,不得敷衍塞责。
第十条 严禁以任何借口对申诉人或控告、检举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追查或利用职权进行报复。严禁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被控告、被检举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