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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段,其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引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5米);无堤的河段,其河道管理范围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严禁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
  第十五条 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十六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标准,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引洪的物体;
  (五)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打井、挖窖和葬坟。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
  (三)修建挑坝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五)截水、阻水、排水。
  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清障全部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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