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22日)修改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1989年9月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经费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同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有关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沿河各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河段实行区域责任制,具体承担河道的清障、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防洪抢险等任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 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