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7修正)

  (二)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的,按水资源费的三倍加收;
  (三)在地下水降落漏斗区取水的,按水资源费的五倍加收。
  征收的加价水资源费,用于回灌设施建设,以控制开采和补蓄水源。
  第三十八条 新建取水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一次性的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
  第三十九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须全部上缴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基金,不得挪用。
  征收的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和加价水资源费,也须全部上交财政,作为水源工程和回灌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发证机关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限制规定的;
  (五)买卖水权或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供、转售的;
  (六)拒不接受取水许可证年审的。
  第四十一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封闭水源工程,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或予以出卖的;
  (三)建设和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凿井和未按批准井位、井深凿井的;
  (四)瞒井不报或谎报废井取用地下水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