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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7修正)

  (六)取、用水户的需水量和其它要求发生变化的;
  (七)国家特殊需要的。
  因前款第(四)项情况造成原取、用水户损失的,由责任者予以补偿;因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情况对取、用水进行调整时,原取、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受益方予以补偿;因前款第(七)项情况,对取、用水进行调整时,原取、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国家或有关部门酌情予以补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勘探、采煤、开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对已造成水资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或赔偿损失,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督。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登记时,应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污口位置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水源地、泉域、引蓄水工程,根据水流量、日取水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源地按国家标准实施水源卫生防护。依照谁取、谁用、谁保护的原则,由取水单位进行保护,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和废液;
  (二)使用高残留农药和化肥;
  (三)燃烧一切有害物质或倾倒、堆存垃圾废渣;
  (四)处置含有放射性的废弃物及其它危险物质;
  (五)新建有污染的企业或设施。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原有的污染水源的企业或设施,应按规定逐步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九条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采沙、取土、爆破、钻探,增加地下水的开采量以及进行考古挖掘等;
  (三)改变水源工程设施、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现状。
  第三十条 开发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造成经济损失和影响人畜饮水的,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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