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人畜饮水和农业引洪灌溉,暂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对农业抗旱应急,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及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采矿排水应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登记手续,并按技术规程进行排水。排出的水应充分回收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采水、蓄水、引水、排水等水工程,不得损坏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用水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有权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在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计划取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的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取水计划,核定年度取水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