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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试行办法[失效]

  (一)听取和审议全面的或专项的工作报告;
  (二)组织市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委托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四)派员参加有关重要会议;
  (五)委托主任会议或工作委员会听取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依法决定调阅有关案卷;
  (六)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有关监督的议案、质询案;
  (七)检查、催办市人大代表的有关议案、建议和意见;
  (八)受理、批转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或控告;
  (九)依法应当或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院长、检察长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就本次会议的议题发表意见。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应在会议召开的十五天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在会议召开的五天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及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解答询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关于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方面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会议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决定口头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到会答复;决定书面答复的,须经受质询机关领导人签署。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组织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或检查,被视察或检查机关应如实汇报情况;对视察或检查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及时研究,依法办理,并按要求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对某一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调查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者委托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被调查机关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调查后,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做出决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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