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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2日)废止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试行办法
 (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4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两院应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向它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方针、政策和山西省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可以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采取下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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