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在城区和县(区)所在城镇的企业、事业及其它生产经营性单位排放废水的,按规定缴纳排水费,其中经过处理回供利用的部分暂不征收排水费。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交纳的水资源费、供水工程补助费、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和排水费,根据分级分部门管理的有关规定,由银行按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办理。
水资源费、供水工程补助费、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和排水费,全部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建设管理和保护;供水工程补助费用于供水工程建设;新水源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大、中型新水源工程建设;排水费主要用于排水工程建设和污水处理。
第六章 奖罚
第三十三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并根据具体情况,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许可证》所批水量,重新进行核定。涉及单位领导人、直接责任者和肇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转让井权或高价出卖水资源者;
(二)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私自取用水资源者;
(三)瞒井不报或谎报废井,取用地下水者;
(四)未经批准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者;未经批准的凿井施工单位私自凿井施工者;
(五)勘探单位未经许可,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出卖井孔者;
(六)不按批准的井深施工,加深水井者;
(七)不按技术规程施工,使水资源遭到破坏者;
(八)由于人为原因,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工程、取供水设施破坏者。
第三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各项费用和罚款的,供水部门 有权停止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