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工矿企业应根据行业用水定额规划和供水指标,有计划地改革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复用率。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要根据水源条件,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各类作物种植面积和农副业比例,大力推广各种节水先进技术。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宾馆、饭店等一切企事业单位和街道要加强用水管理,防止跑、冒、滴、漏。城乡居民要节约用水,逐步普及水表进户,实行定量供水,超量加价的办法。供水部门要提高服务质量,加强管道维修和管理,搞好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工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单位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采取限量使用、并网合用或封井停用等措施: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的变化;
(二)国家特殊需要;
(三)公共事业需水量加大;
(四)用水超定额过多,或生产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
(五)地下水超采地区水井分布过密;
(六)名泉出流受到严重影响。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义务,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取水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流量大,位置重要的泉水和重要水源地,要建立水源保护区及其管理机构。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对保护区范围内的水源开发利用和矿山排水有审查监督权;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按章处罚权。
第十九条 在汾河河床地带和主要水源地内,不得擅自挖泉、截流,不得倾倒、堆存垃圾废渣,不得新建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二十条 在水源地、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超采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从严控制开凿和更新深井。
第二十一条 供生活使用的水井,由井权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废井排放污废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