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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废止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
 (1994年5月22日 晋政发第49号)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包括农民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由招工企业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
  第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与农民工协商同意,可以续订(但矿山井下用农民轮换工的合同期最长不得超过八年)。续订后的劳动合同应同时报农民工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与农民工都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办法应在劳动合同有关条款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 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根据其本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确定:
  (一)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
  (二)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四个月;
  (三)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五个月;
  (四)十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停工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根据其工作年限,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一)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
  (二)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四个月;
  (三)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五个月;
  (四)十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第六条 农民工非因工死亡(合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与企业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凡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一)之规定的,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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