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
第七条 经营旧货业,凡需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或备案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八条 旧货业严禁经营下列物品: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和采取其它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各种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军警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容器;
(四)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来路不明或可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其它物品。
第九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证、悬照营业;
(二)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
(三)典当、拍卖、寄卖行业在典当、拍卖、寄卖物品时,应当查验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对典当、拍卖、寄卖者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凭据编号如实登记;
(四)旧货业在经营活动中的验证登记,要如实详细登记,登记簿要妥善保管,接受公安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承担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预防违法犯罪的责任;
(二)旧货业经营负责人同时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有教育从业人员遵纪守法,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的责任;
(三)实行治安岗位责任制,服从和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找赃物,提供案件线索,及时打击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注意通过收购、典当和寄卖的物品发现可疑人员,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五)收购、典当和寄卖的物品中,凡有公安机关通缉查寻的赃物和罪证(包括出售后的赃款),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六)凡发现出售、典当和寄卖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疑物品,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