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协助公安人员查找通缉在案的犯罪嫌疑人、赃物;
(四)注意发现违法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违禁、可疑物品,不得包庇窝藏违法人员及犯罪嫌疑人;不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发生案件、事故时,要保护好现场,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告;
(五)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失主。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租用旅馆客房设立办事机构或经营单位的,承租方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由旅馆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租用的房间必须与客房划开,有条件的应单开通道、出入口。
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必须具备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除执行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旅馆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诈骗、盗窃、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携带枪支、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同位素等危险物品;
(三)酗酒滋事、大声喧哗、扰乱旅馆秩序,影响他人休息;
(四)私自留客住宿、转租或转让房间、床位、自行串换房间;
(五)在旅馆内增设电源,使用电炉、煤油炉等生火工具;
(六)危害旅馆安全的其它行为。
第十二条 旅客应自觉遵守旅馆的规章制度,按时交纳宿费,依法接受旅馆工作人员的管理,接受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掌握旅馆的治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督促旅馆进行整改;
(三)积极总结推广旅馆治安管理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下列旅馆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