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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7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6日)废止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九十七号)


  《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十二届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2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测绘管理,提高测绘质量,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服务作用,根据国家《测绘法》和《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单位应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设备;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测绘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测绘项目管理

  第五条 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它重大的测绘项目规划,由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地籍测绘、地下管网测绘等地理信息数据的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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