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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失效]

  第三十二条 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与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益。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办有关证照,凡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不得刁难、拖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一)、(二)项,第十八条(一)、(二)、(三)、(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建管、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同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劳动、房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同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三)、(四)项,第十八条(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房产、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同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妨碍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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