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或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维修业等门点及仓库的,需持房产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房产部门申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出租房屋许可证》。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应在规定时间内带领招住的流动人口到暂住地申报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二)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房客如有变动,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三)发现房客行为可疑或有违法犯罪行为及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四)对出租的房屋和库房必须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流动人口居住和存放物品安全,防止被盗或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五)接受流动人口管理部门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不准向流动人口出租:
(一)违章建筑房、自搭棚厦、经房产部门鉴定的危险房、经公安部门检查门窗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住房或库房;
(二)房屋产权或使用权不清的;
(三)房屋不单独成间或是铺位形式的;
(四)房主无力照管又无委托管理人的;
(五)房屋存有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剧毒品的。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留宿他人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不得私自建房或搭临时棚厦,不得居住公用建筑设施及动迁未拆和新建空房。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终止房屋租赁时,应持《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和《出租房屋许可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房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和《出租房屋许可证》。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外来劳动力,外出前须在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并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被用人单位招用后,凭《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