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将拆迁审批资料及回迁安置审批资料建卷归档,长期保存。
被委托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有关资料必须建档,从回迁安置起保管五年不得销毁。
第九条 被拆迁人持房屋租赁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无房产产籍房屋的被拆迁人持户口簿与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房屋拆迁协议》是回迁安置的凭证,发生争议的应先搬迁后签订协议。
第十条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住户一次性搬家补助费300元;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按核定的常住户口人数每人每月50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人在拆迁地居住,户口不在的;
(二)户口在,人不在拆迁地居住的;
(三)由于入学、入托等原因,户口在拆迁地亲属处的,而父母户口不在拆迁地的。
第十二条 作价补偿的房屋,按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国家依法代管的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房屋的重置价格以有关专业部门定期公布的价格为准。房屋成新评定按本市《房屋结构分类及各类房屋成新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非住宅使用人给予如下补偿:
(一)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补偿费用=设备重置价×设备折旧率×剩余使用年限;
(二)易地迁建所需原面积土地发生的使用费及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差;
(三)按规定价格计算的货物运输和设备拆装费用;
(四)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工资补偿,以劳动部门核准的人数和上年度本企业月平均工资额按人发放至回迁当月;利润补偿,以税务部门核收的所得税计算企业前两年利润总额,补偿10-20%;
(五)恢复原生产规模配套设施(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所需费用;
(六)房屋经营企业,因经营房屋拆迁失去工资来源的,按本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工资补偿。
第十四条 取得营业执照,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由拆迁人按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补助费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