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8月15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废止沈阳市摩托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1998年9月30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摩托车的道路交通管理,优化城市交通结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包括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摩托车,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凡我市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大东区、铁西区的摩托车车主除办理迁出手续外,不再办理摩托车牌照,同时停止办理上述摩托车区间过户和迁入手续。
第六条 现有以上地区号牌摩托车的车主可凭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及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市政界内通行牌照,其他区、县(市)的摩托车不予办理。
无市政界内通行牌照的摩托车不准在市政界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有市政界内通行牌照的摩托车使用年限从注册之日起为十年,已经注册十年的摩托车不予办理市政界内通行牌照。以后凡达到使用年限的,收回市政界内通行牌照。
第八条 摩托车使用期间,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一经发现强制办理。
第九条 市公安局可根据本市交通的需要,在市内主要区域或道路设定禁行区域及禁行路。
第十条 在道路单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摩托车靠最右边车道行驶;或按指定车道行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处驾驶员30元罚款;违反第六条二款规定的,除处驾驶员30元罚款外,滞留车辆限驶七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