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20日)废止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八号)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98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减少城市环境污染、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及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商、环保、城建、城管、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大三环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在本区域内,除春节期间(农历腊月二十日至正月十五日)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重要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在允许燃放期间每日晚十时至次日早六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除夕和元宵节除外。
第五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文物保护场所;
(二)重要军事区域;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四)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科研场所;
(五)其他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
第六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重要节日,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主办单位应在七日前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公告,公告费由主办单位承担。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举办燃放焰火表演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在七日前向燃放地区、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 禁止销售和燃放易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的不合格烟花爆竹和拉炮、摔炮、打火纸、月旅行、双响、闪光雷等危险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