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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发布日期:2003年2月5日,实施日期:2003年3月1日)废止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七号)


  《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
            (1998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保障房屋按时拆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进行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并会同建委等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须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
  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开发建设单位免交每户5万元回迁保证金。
  第五条 被拆迁人应在30日内搬迁,特殊建设项目可适当缩短搬迁期限。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费和拆迁服务费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应直接按房改政策购房,有房产产籍的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400元收取购房款,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520元收取购房款,产权全部归己;无能力购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拆迁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根据结构、成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元至900元发给产权人拆迁补偿费。拆迁非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发给产权人拆迁补偿费。对房屋使用人给予适当搬迁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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