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短途旅游经营者、导游人员和驾驶员,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价格标准,并使用法定发票、收据。
第十条 短途旅游经营者、导游人员和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二)擅自加价、提价;
(三)强迫旅游者到其指定的餐馆、商店就餐、购物;
(四)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财物;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拉客。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查处旅游者的投诉。对投诉情况属实的,除及时予以解决外,对投诉者和举报者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从事短途旅游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驾驶员、导游人员,旅游车辆车况性能不好,旅游设施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导游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环境保护宣传,造成旅游环境污染的;
(五)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强迫旅游者到其指定的餐馆、商店就餐、购物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拉客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加价、提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财物的,由市物价和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