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持开发建设项目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持开发建设项目已缴纳的各种税费票据证明;
(五)持有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开工报告书;
(六)已按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审定书进行全面施工建设,并提供有关证明及照片;
(七)提供书面投入开发建设总投资25%以上的银行资金证明及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日期。
向境外销(预)售商品房的,应同时提交向境外销(预)售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商品房销(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销(预)售商品房的企业,须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件、材料及预售方案到市场办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核符合在境内销(预)售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符合境外销(预)售的,核发《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外埠来我市销(预)售异地商品房的,核发《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社会销(预)售商品房屋。
第七条 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房前,到市场办办理商品房销(预)售面积审核手续。
第八条 商品房销(预)售面积,依据有关规定计算。异型建筑或公共(公用)面积分摊较复杂的工程项目须报市场办确定计算方案。
经审定的商品房销(预)售面积作为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依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转让投资额超过25%、尚未完工的开发项目属整体销售房屋行为,须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条 销(预)售商品房,购销双方应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使用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印的统一合同文本,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印刷或复印使用。
第十一条 新闻媒介凭市场办批准文件予以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并在广告中标明批准文号。无批准文件不予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