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号)
《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
(1998年2月16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改善企业外部环境,促进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确保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各部门。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是本市企业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各区、县(市)、开发区计经委是区、县(市)、开发区属企业的基层管理部门。由市、区、县(市)、开发区分别成立的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企业负担、改善企业外部环境的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经贸委,具体负责统一归口组织、协调和清理向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等事项以及企业评议政府部门的情况汇总工作。
第四条 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省政府规定之外的一切收费项目均一律取消。确需保留和新增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按国家规定重新报批,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企业收取的行政管理经费需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并在年终将收支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条 对现行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年初上报收费预算。收取的资金必须纳入预算外财力征管体系,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减免。确需减免的,需报市政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