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9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9日)废止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六十号)
《本溪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11月1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物拍卖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我市公物处理工作逐步纳入法制轨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组织处理公物,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承担公物拍卖业务。
第四条 处理下列公物,必须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一)审判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和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检察机关依法追回的物品,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和获得的无主物品;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
(三)铁路、邮政、公路运输等部门获得的无主货物;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的馈赠,按规定需要交公变卖的物品;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必须拍卖的物品。
第五条 下列财产权利,可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一)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企业产权、知识产权、技术产权和场地经营权的转让;
(四)交通、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审批的线路营运权;
(五)其它可以委托拍卖的财产权利。
第六条 拍卖公物前,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到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拍卖底价。其中涉案物品按照《
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规定估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