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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房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抵押合同自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设定房产抵押须持下列证件及手续进行抵押登记:
  (一)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抵押人的身份证明及法人资格证明;
  (四)抵押登记申请书;
  (五)抵押合同;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十条 房产抵押获准登记时,抵押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由登记部门留存。由登记部门签发房屋他项权证,交由抵押权人收执。
  第十一条 登记部门的登记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十二条 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委托抵押登记的管理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共有房屋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外,还须出具共有人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要事先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契约或合同继续生效。抵押人因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产被处分或拍卖时,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限未满的,承租人有权继续按原租赁契约或合同承租。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产拆建、改建、更换租户、转让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处分。
  抵押权人不得使用抵押房产,或者以抵押房产与第三者签订其他契约或合同。
  第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是法人的,若发生合并、分立、更名等变更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抵押人为自然人的,在抵押期间发生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变更后的抵押当事人应享有和承担原抵押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抵押期满,抵押人能够清偿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清偿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产,其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产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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