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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房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0日)废止

抚顺市房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16日 抚政发〔1998〕4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抵押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产抵押。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产抵押的管理。
  第五条 房产抵押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设定的房产抵押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七条 下列房产不得设立抵押: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产;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确定为拆迁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监管的;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宜抵押的。
  第八条 房产抵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产抵押,须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后,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产抵押,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交到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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